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警訊筆錄。
(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貪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警訊中自述為瘖啞人,有聽能障礙,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但被告教育程度至國中肄業,有警訊筆錄可參,並非無知識能力之人,且被告係與友人餐敘後飲酒至犯本罪,足徵渠等精神智識與普通人無異,尚非薄弱,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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