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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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戊○○、甲○○既為前開借用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二)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自行向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未料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約定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全部借用金額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即全部到期,被告丙○○自應負起清償責任。(三)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行使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則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規定,今被告丙○○因前開債務遲延不給付,依約定有關信用卡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丙○○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共計七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依約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且被告戊○○、甲○○對於借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及欠款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再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則前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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