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第一次繳息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嗣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利息一次,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二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僅陸續清償本金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繳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如有一宗債物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既視為全部債務均為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事項)一件、放款傳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函、公司執照、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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