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招募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人數、每會每月會款、標會地點及互助會類型,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載,即各會員於首會繳交相當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每會每月會款之會(頭)金元予會首,嗣第二會起,由各會員以競標金高者得標,各活會會員需繳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每會每月會款扣除得標金後之款項予會首,死會會員及會首則各繳納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每會每月會款,由會首支付予得標之會員。詎己○○因週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有會員未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五所示之冒標時間,在自備之空白標單上(業已滅失)書寫如附表所載之冒標金額及會員姓名(被冒標人),表示該會員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嗣將標單持向參與投標之會員行使,而向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係其冒標之會員得標(對被冒標者則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被詐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共詐得如附表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五所計之金額;己○○雖明知自己財務已陷困境而週轉不靈,竟仍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陸續再招募如附表編號一之六、編號一之七所示之互助會,致如附表編號一之六、編號一之七所示各互助會會員誤信己○○經濟力無虞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互助會,分別交付第一會會款即會頭款予己○○。嗣己○○於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之六、編號一之七所示互助會之第一會會款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與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之互助會同時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互助會會員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子○○、壬○○、甲○○、 黃錦福 之配偶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子○○、壬○○、甲○○、辛○○○及被害人戊○○、丁○○、庚○○、癸○○、丑○○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七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在卷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有經會員同意而借標,並未冒標云云,另聲請本院傳訊 程如暖 、 張金花 等會員到庭證明同意被告借標及提出 陳雪 等會員書立之「切結書」表示同意被告借標等情,惟查,果被告並未冒標,何以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陳冒標情節,又上開各會員果有事先同意被告借標,被告豈有不於檢察官偵訊時聲請傳訊渠等出庭作證之理,足見被告及上開會員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陳及所書情節,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己○○雖於倒會後,歸還部分詐欺所得之金額,然此乃告訴人或被害人民事求償得否扣除之問題,於被告業已成立之罪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互助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己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及隱匿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招募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一之七之會頭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每次詐標,均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類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前後多次詐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反覆實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縱然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期間,仍未清償受害會員分文之態度,本院審理中並曾一度逃匿、經通緝到案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