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洪水河
被   告  羅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晚間
,以其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
-羅友駿」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
心洪水河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
,女生去看他被強暴」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
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9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另於107年5月31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 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上開與
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
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系統
櫃買賣工作;被告目前從事湯包批發工作,此據原告陳述在
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資力狀
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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