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許清榮
被   告  許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新臺
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28、15、
16、6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 地),價金約定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下及同年8月21日已交付3萬元
之定金予被告收受,並約定於實施國民年金後即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國民年金業於9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然被告
竟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7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訴外人 許清發 ,為此,原告以
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被告)違背本
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需將所收金額加一被賠償乙
方(原告)而甲方不得異議。」請求被告加倍賠償賠償6萬
元,共計9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辯稱:伊為嚴重型憂
鬱症,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有嚴重重聽,對外界
事物欠約認識理解能力,無意思表示能力,又原告當初未說
明系爭契約內容,簽約當下被告處於發病狀態,系爭契約自
屬無效,自不得具系爭契約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交易經過及被告將系爭土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許清發等情,已據其提出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是否有理
由?另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被告固辯稱: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對外界事物欠約認識理
解能力,無意思表示能力,不明白系爭契約意思,故契約無
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氣契約文字均係被
告書寫,簽約時也看不出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情形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嚴重憂鬱症,個案認知功能障礙,需持續治療。」(見
本院卷第2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日為107年8月22
日,距離系爭契約簽署日之97年4月20日已相距逾10年,是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是否已有此病狀,非無疑問,況所謂
「個案認知功能障礙」,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外界事物之程度
?亦無從確認,自不能憑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於本件契約
成立時確屬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致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系爭契約仍應認定有效。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
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需將所收金額加一被賠償乙方(原告)
而甲方不得異議。」,是該約定當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且依該約定亦可知,只要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債務不履行,被告即應加倍賠償所收取之金額。
2.再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自可確定
為包括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即為所收取之金額即3萬加一倍,共6萬元,原告
另請求返還所收取之3萬元,即難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
,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