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俊銘
被   告  陳毅夫
       鍾佳泓
       李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毅夫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鍾佳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被告李雄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歌路歌坊內,因故發生爭執
衝突,詎被告陳毅夫、鍾佳泓、李雄清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酒瓶共同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故請
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⑵去疤費用6萬元,總計16萬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
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後: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分別以徒
手、持酒瓶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眉部開放性傷口及
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共同加害行為、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
並參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6
萬多元,被告陳毅夫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鍾佳泓高
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李雄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宗所載被告資料在卷佐參,
認原告就其身體所受不法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屬適當。
⑵去疤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其所受傷勢之去疤費用約6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
部分之必要性及費用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5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毅夫自
107年11月10日起、被告鍾佳泓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
告李雄清自107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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