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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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岳瑞福
被 告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陳彥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
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兩造就原告薪資事宜,
曾於96年11月5日簽立第一次工作協議即起訴狀附件一「銷
售目標計畫」(下稱第一次工作協議),復於100年4月24
日與被告簽立第二次工作協議即起訴狀附件二「業務獎金及
薪資計畫合約」(下稱第二次工作協議),約定原告之月薪
按前一年度銷售額萬分之5計算。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除每月
領有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之薪資,並按月製發起訴狀
附件四所示之薪資單(下稱系爭薪資單)外,被告亦不定期
以現金或支票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及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5,614,137元(下稱系爭獎金),且上開金額除系爭薪
資單上所載「全勤獎金」項目外均屬工資性質。原告現已符
合勞工保險退休資格,並於103年4月份起請領勞保老年年
金給付,惟經原告核對系爭薪資單及系爭獎金金額後,發現
97年2月至102年2月間,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87,
85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已逾保存期限,被告
並無留存,爭執原告所提系爭薪資單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
認為真正,系爭薪資單上所載「品質績效獎金」、「職務津
貼」、「環境獎金」、「生產效率獎金」等項目,屬恩惠性
給予,非屬工資性質,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稱同意系爭
薪資單上所載「全勤獎金」項目非工資性質;至被告陸續給
付原告之系爭獎金,亦屬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性質,據此計
算,被告已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假如認為系爭薪資單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且除「全勤
獎金」外均為工資性質,且系爭獎金亦均為工資性質,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退金差額為187,854元。
(二)假如認為系爭薪資單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且除「全勤
獎金」項目外均為工資性質,但系爭獎金非工資性質,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退金差額為169,134元。
(三)假如認為系爭薪資單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但「品質績
效獎金」、「職務津貼」、「環境獎金」、「生產效率獎
金」等項目並非工資性質,且系爭獎金亦非工資性質,則
被告已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四)假如認為系爭薪資單形式非真正,但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
,則被告已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五)原告於9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
,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兩造就原告薪資事宜,曾於96年
11月5日簽立第一次工作協議,復於100年4月24日與被
告簽立第二次工作協議。
(六)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陸續給付原告系爭獎金。
(七)原告現已符合勞工保險退休資格。
四、爭點:
(一)系爭薪資單形式及實質上是否真正?
(二)假如認為系爭薪資單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則「品質績
效獎金」、「職務津貼」、「環境獎金」、「生產效率獎
金」等項目是否為工資性質?
(三)系爭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薪資單之形式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除他造對其
內容不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按月自被告受領之薪資金額如系爭薪
資單所示等語,並提出系爭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46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薪資單之形式真正,而原告係
於9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該期間原告之工資清冊雇
主依法應保存5年,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起訴時,業已
逾被告應保存之年限,自難令被告負擔提出原告工資清冊
之責,是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其所提系爭薪資單為真正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前員工即證人 王光明 、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女即證人 陳玟玲 、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趙
素莉,以證明系爭薪資單之真正,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系爭薪資單予上開證人辨認,證人王光明證稱:伊沒有看
過原告的薪資單,不知道原告的薪資單是否與伊的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陳玟玲證稱:伊沒有看過
原告的薪資單,無法確定系爭薪資單是否是原告的薪資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證人 趙素莉 則證稱:伊
不知道系爭薪資單是否是原告的薪資單,原告的薪資單與
一般員工的不同,原告要加業績獎金,但系爭薪資單上沒
有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是上開證人
均無法證明系爭薪資單確為原告之薪資單無誤,原告雖另
提出其妻即訴外人 張慧苑 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
二第72頁),主張可證明系爭薪資單為真正等語,然查張
慧苑為原告之配偶,上開切結書僅為其片面書立之私文書
,亦未經其到庭具結證言以作為憑信性之擔保,尚難僅憑
上開切結書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薪資單
中100年2月份之薪資單上有證人陳玟玲之簽章,可認為
真正等語,惟證人陳玟玲就此證稱:伊不確定此份薪資單
上的字跡及印章是否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是亦無從執此為積極之證明,至原告陳稱伊與被告關係特
殊,有簽署兩次工作協議,被告為何沒有妥善保存其薪資
單,且伊的薪資單與證人王光明的長的一樣,之前薪資單
上也不用蓋公司章等語,則亦不能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
復不能作為證明系爭薪資單形式真正之積極證據,原告既
未能盡舉證責任,自難認系爭薪資單確為真正,本院亦無
庸再就系爭薪資單上所載各項目是否為工資性質為論斷。
(二)系爭獎金應為工資性質: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
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
平衡關係。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係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
兩造並簽立第一次及第二次工作協議等情,且依第一次及
第二次工作協議,均約定原告之月薪按前一年度銷售額萬
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參以證人趙素莉
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薪水的算法是底薪加上業務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
爭獎金給付時間及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被告雖非按固定日期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及業務獎金,但於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月給付原告底
薪外,每年均有給付原告2次至5次,金額為200,000元
至500,000元不等之獎金,復有尾數非零者,堪認系爭獎
金應係依原告前一年度從事業務之銷售績效金額,再按一
定比例計算得出,屬原告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而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自屬工資性質,被告
抗辯系爭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性質等語,自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獎金雖屬工資性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薪資單確為真正,又原告不爭執倘認為系爭薪資單形式
非真正,且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則被告已提撥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