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徐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於無
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8毫克/公
升),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時,因迴車時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許錫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59,785元(工資23,805元、烤漆45,726元、零
件90,254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車損照片1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59,785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105年
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年10月6日受損時,實際使用1年8月又2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90,25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6,194元〔計算
式:第一年90,254×0.438=39,531元;第二年(90,254-39
,531)×0.438×(9/12)=16,663元;39,531+16,663=5
6,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4
,060元(計算式:90,254-56,194=34,060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用34,060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805元、烤漆45
,726元,共計103,591元(計算式:34,060+23,805+45,7
26=10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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