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80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賴吉祥 即百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賴吉祥即百祥企業社前因臺南市○○區○
○路、義林一街之排水溝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
將被告購買之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使用,並開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查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份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六元,詎被告僅支付一萬元
,其餘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拒不清償,經原告催告還款
,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單影本一件、百祥
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請款明細
單影本一件、百祥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