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解珍珍 即 解珍花
解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解珍珍即解珍花(下稱被告解珍花)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5,683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被告解珍花為逃避原
告追索債務,雖明知其父即訴外人 解鴻淑 於民國105年2月
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
依法繼承,仍於106年4月21日與被告解玲玲共同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解玲玲,由被
告解玲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是被告解珍花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
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1日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於106年4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解玲玲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解珍花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
繼承人解鴻淑於105年2月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已於106年4月21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解
玲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202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7~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881400號函附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反面),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
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
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
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
告解珍花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解玲玲單獨為分
割繼承登記,然被告解珍花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
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
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
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
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
6年4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暨請求被告解玲玲應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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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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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全部│
│││84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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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啟昌│全部│
│││街208號房屋即高雄市0000
○○○區○○段○○段○○○○號建││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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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陽信銀行存款170,65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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