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殷美蘭
被   告  周麟洋
       王懷頡
       陳威廷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姜秀鳳等及訴外
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
姜秀鳳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受訴外人劉鎮宇及被告
陳威廷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案,並成為訴外
人劉鎮宇之主要下線成員,與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
及訴外人劉鎮宇等人於103年8月30日,在高雄市○○路○○
路寒軒咖啡之會議室由被告姜秀鳳之下線成員即訴外人謝瑞
昌、 陳佳妗 等人招攬原告加入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案,原
告於是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交由訴外人陳佳妗、
謝瑞昌 等人轉交被告姜秀鳳,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
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姜秀鳳則辯以:被告姜秀鳳不認識其他被告,被告姜秀
鳳也是受害者,只是被告姜秀鳳比他們先早投資而已,被告
姜秀鳳也沒有拿到錢。也不是被告姜秀鳳邀約的,只是大家
認識而已各等語。
四、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用以向原告說明之「
英國必贏公司博彩娛樂集團簡易說明」乙份、台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29號併辦意旨書乙份為證。而
被告等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在案,此亦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姜秀鳳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姜秀鳳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犯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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