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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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3號、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空藥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及10年,於民國8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6年3月20日,現仍假釋中。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其友人己○○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喝酒聊天,見己○○年老可欺,竟拿出其於當日前之某時在高雄縣五甲地區某藥房所購買具有鎮靜安眠功能之藥物共4顆(白色2顆及紅色2顆),向己○○訛稱係有益眼睛之藥物,勸己○○配酒服用,約4、5分鐘後,己○○開始感覺頭暈想睡覺,乙○○向其稱只要睡一下就會好,並扶己○○至房內睡覺,待藥效完全發作,己○○已昏睡不能抗拒時,乙○○即以不詳器物撬開己○○房內衣櫥抽屜之鎖頭,打開抽屜,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7850元及金戒指1只(重約1錢4分7厘),得手後,又持上開金戒指至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某銀樓變賣得款2080元,連同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用於還債後,僅剩2000元。後己○○於翌日下午4、5時許清醒,因頭暈想拿錢就醫,始發覺其財物不見,乃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於同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乙○○與友人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剩餘之現金2千元及乙○○所有且供盛裝上開藥物之空藥瓶1個,並將上開空藥瓶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 潘郁芬 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2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己○○、潘郁芬均經具結在案,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乙○○以藥劑至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己○○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潘郁芬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金戒指之金飾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2千元,已由證人己○○領回)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空藥瓶1個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現假釋中,又以具有安眠鎮靜效用之不明藥物迷昏獨居老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被告強盜所得達1萬9千餘元(現金17850元加上販賣前開金戒指之價錢2080元),兼衡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空藥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丙○○之住處,見丙○○年老獨居,認有機可趁,乃進屋向丙○○討茶,丙○○即邀乙○○至其住宅後院之屋簷下聊天,並倒酒給乙○○飲用,惟丙○○因怕獨自在家遭人訛騙,乃起身打電話邀其友人 王龍 贊同至其住處喝酒,乙○○則趁機在丙○○倒給其喝的酒內摻入類似安眠藥之不明藥物,待丙○○打完電話返回後院時,乙○○即稱其不喝酒,並把該摻有不明藥物之酒倒入丙○○杯中,丙○○不疑有他,仍繼續飲用,後 王龍贊 抵達該處,3人即一同喝酒聊天。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因藥效發作,丙○○開始感覺頭暈,即進入房內睡覺,乙○○則待王龍贊離開後,且丙○○已昏睡不能抗拒時,在丙○○房間之冰箱上方,尋獲房間抽屜之鑰匙,以鑰匙打開抽屜後,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並將鑰匙放入丙○○之口袋內,同時又取走丙○○身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乙○○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並於不詳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定存單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表示要領取該定存單上所載之金額,惟因未得帳戶所有人戊○○之同意而無法領取。後丙○○於同年3月5日早上始清醒,然尚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遭取走,嗣因乙○○於同年
3月7日晚間7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物品至丙○○住處,向丙○○稱: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還給你等語,並將上開物品掉落在地,丙○○始查知上情。丙○○不動聲色先將乙○○留在其住處,向乙○○佯稱要打電話邀朋友同來聊天,隨即打電話將上情告知其姪子,經其姪子報警後,由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乙○○,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警員後又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號之戶籍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紙。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乙○○於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借住在其友人 吳麗雲 位於林邊鄉林邊村忠福巷8之3號住處時,遺落在該處,經不知情之吳麗雲拾獲後侵占入己(吳麗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吳麗雲並於同年3月4日11時許持至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示兌現,惟因發票人曾獻文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吳麗雲經銀行通知領回上開支票後,已將上開支票撕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證人丙○○、 王金宗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吳麗雲於偵查時之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又遭退票等相關紀錄),另在被告身上或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已由證人丙○○領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證人丙○○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答應要與丙○○在一起,所以丙○○自己給我如附表所示的東西,我沒有下藥強盜丙○○等語。
(三)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18年臺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92年臺上字第558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佐。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強盜證人丙○○之財物,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皆供稱案發時,係證人丙○○希望被告能與其相伴,為向被告示好,而交付其所有之本票、定存單等物等語,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強盜證人丙○○之詞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之。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然觀其指述前後則有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之處如下:
①據證人丙○○於第1次警訊中陳述稱:「我們三人一直聊
到當天晚上20時15分許我就提議不聊了要睡覺了,【於是我就送他們2人到門口,我就返回房內睡覺了】」等語(參枋警分刑字第0940000456號卷,第7頁);惟據證人丙○○於第2次警訊時陳述案發細節為:「那時我有點昏沉,我只告訴他們要回去了,我就進房睡覺,所以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離去。當時我的房門及大門均沒有上鎖」(參枋警分刑字第0940000456號卷,第9頁),是此二相對照,證人丙○○於第1次警訊時曾陳述,當日其有親送被告、證人王龍贊至門口,其方才返回房間睡覺,而其後卻稱,其僅告知被告要離去即回房睡覺之語應有出入。
②承前,據證人王龍贊於警訊中係證述稱:「我們一起聊天
到晚上20時多,丙○○說突然想睡覺,我就先行離去,當時乙○○還留在丙○○的住處,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離去的」等語(參枋警分刑字第0940000456號卷,第11頁);由其所述可知,當日其離去時,被告還留在證人丙○○住處,此與被告供述當日在證人王龍贊離去後,又與證人丙○○一同飲酒至10點多之詞,應較接近,故被告所述應與實情較為接近。
③況依證人丙○○於第2次警訊時所陳,那時因有點昏沉,
所以不曉得被告等有無離去,甚至房門、大門均未上鎖;然查,證人丙○○與被告既不熟識,當時證人丙○○又僅係有點昏沉之情況下,其豈有可能不鎖上大門、房門以防宵小,是證人丙○○陳述未免矛盾,且與常理不合。
④再證人丙○○於審理程序時證述稱,案發當日起其昏睡有
2日之久,當時頭腦昏昏沉沉,不知道是哪個兒子打電話過來(參94年8月9日審理筆錄)一情;然查,據證人丙○○於偵查程序時係證述稱;「(公訴人問:你兒子是何時跟你說是否叫人去領錢?)3月3日早上10點多打來的,我床上有1支家用的無線電話」(參94年1282號偵卷,第29頁),是倘當時證人丙○○係昏睡、神智不清時,是否仍有可能接聽電話,而且還能清楚記得確切時間是案發隔日早上10點多,故證人丙○○自述昏睡2日之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待斟酌。另證人丁○○即被害人之子於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父親住家隔壁的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一直昏睡,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直接跑過去看他,沒有先打電話給他;華南銀行的襄理打電話給我,問我父親有無找人去領定存,我有當面問我父親領定存的事,他說沒有叫人過去領錢,因為我父親的錢都是由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後來有去銀行辦理止付等語,亦即證人丁○○於案發過程自始至終皆未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方式,告知或詢問其關於領定存單之事,是證人丙○○前開所述其係於昏睡時接到其子電話通知,始知悉被告領定存單等語,乃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不符,則證人丙○○此部分所言,已值啟疑。
⑤又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自陳,案發後其發現平日放置於
房內冰箱上之鑰匙,當日竟於其身上發現,故相當可疑(參枋警分刑字第0940000456號卷,第9頁)等語;然倘當日被告真有持該鑰持打開抽屜時,則被告要離去之際,自可將鑰匙放回原處或處理掉該鑰匙,其應無再放回證人丙○○身上之必要,故證人丙○○自陳此部分可疑之語,與常理有違。
⑥另據證人丙○○陳稱,案發當日其身上短少1千元,僅剩
下300元現金等語;然倘其身上之財物果係被告私自取走時,則被告豈有留下300元,而不全部取走之理,或者實情是如被告所述1000元是被害人給她作為車馬費之用,故被害人所述並非無疑。
3、再者,倘被告果係利用證人丙○○昏睡之際,取走財物,其大可一走了之,何必於事後冒險返回證人丙○○之住處,增加其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況證人丙○○在發現其定存單為他人冒領時,已有由其子通知銀行止付等行為,被告亦已知悉該定存單遭人止付而無法領取,倘若被告確有為上開強盜犯行,則豈有明知冒領該定存單之事已為他人發覺之情形下,再返回證人丙○○住處,大方與證人丙○○及其友人聊天之理,是被告上開返回證人丙○○住處之行為,與一般犯罪後躲避被害人之常情不符。
4、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丙○○雖指述被告係以下藥之方式利用其昏睡而取走其財物,然證人丙○○之指述尚有前開疑點,且與常理不符之處,而依證人王金宗、吳麗雲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於被告持有該物品之原因,究係其強盜取得或證人丙○○親自交付,則無法據此認定之。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認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立之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強盜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