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 李敏 」部分,更正為「 李綉敏 」。另於證據欄第11行更正為:「伊於94年
7月間補發該新興郵局之存摺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係於94年7月20日委託女友 馮鷰淑 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並由馮鷰淑代為自選1229作為提款之安全密碼,於同年7月25日由該郵局核發晶片,又被害人乙○○係於同年7月27日受騙匯入該帳戶10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4頁),而證人馮鷰淑於警詢證述:伊於94年7月20日騎乘被告所有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不知被告將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證述情節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發生車禍之證據及報警資料,益足彰顯被告所辯:『我當時係自己去補辦提款卡,辦完後就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內,當天我女友馮鷰淑向我借機車發生車禍,該提款卡即遺失』等情,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因被告該帳戶而已報案受詐騙金額為100,000元,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