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十日結婚,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認識訴外人 洪繼勝 ,旋即離家與訴外人洪繼勝同居,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然與訴外人洪繼勝同居期間自訴外人洪繼勝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茲因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洪繼勝受胎所生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丙○○則表示與原告離婚前一年就沒有同住在一起,當時原告就已與訴外人洪繼勝同居。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認識訴外人洪繼勝後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洪繼勝同居,並未再與被告丙○○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但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但依法律規定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洪繼勝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丙○○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復有證人洪繼勝到庭證述:伊不記得與原告同居期間,但是在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才同居,被告乙○○確實是伊與原告所生的小孩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帶被告乙○○與訴外人洪繼勝前往行政院高雄榮民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經該院以三人之血型型別及十六組基因位點分析,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72、親子關係機率為(PP)99.999991%,無法排除被告乙○○與訴外人洪繼勝間之親子關係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丙○○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亦均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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