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盜版光碟「真倚天屠龍記」參片、「信長之野望革新」參片、「信長之野望天下創世威力」參片、「三國志9」壹片、「三國志10」貳片、空白光碟片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重製犯行之犯罪型態補充為:甲○○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段期間,先後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之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將自網際網路上下載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電腦硬碟中,再將光碟空白片置於該內建式燒錄器內,以對拷方式,連續重製上揭5種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片中,嗣再基於銷售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㈡扣案之盜版「三國志
10」光碟片之數量更正為:2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犯罪事實,然未於論罪法條中論處,顯為漏載,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其先後多次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於等待兵役期間,竟意圖營利,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顯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致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罪惡性應非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報在卷,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盜版光碟「真倚天屠龍記」3片、「信長之野望革新」3片、「信長之野望天下創世威力」3片、「三國志
9」1片、「三國志10」2片,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空白光碟片8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