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己○○戊○○丁○○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己○○、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相對人丙○○、己○○、丁○○、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叁元;相對人丙○○、己○○、丁○○、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元;相對人丙○○、己○○、戊○○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審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第一審│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四,相對人丙○○、鍾│││ 啟榮 、戊○○負擔千分之八百四十二,相對人 鍾春 │││惠、己○○、丁○○、乙○○負擔千分之二十四。│├───┼──────────────────────┤│第二審│相對人丙○○、己○○、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丙○○、己○○、戊○○連│││帶負擔。│├───┼──────────────────────┤│第三審│相對人負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7,6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出,依│├──────┼────────┤附表所示,相對人丙○○、己○○││第一審郵費│2,652元│、戊○○應負擔之金額為479,327│├──────┼────────┤元【計算式:569,272×842÷10││第一審差旅費│1,000元│00=479,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丙○○、 鍾啟 ││第一審勘測費│28,000元│榮、丁○○、乙○○負擔13,663元│├──────┼────────┤【計算式:569,272×24÷1000=││合計│569,272元│13,663】,以上即為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第二審裁判費│96,678元│第二審郵費其中112元,係由聲請│├──────┼────────┤人支出,其餘部分由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郵費│654元│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連│├──────┼────────┤帶負擔,故相對人丙○○、己○○││合計│97,332元│、丁○○、乙○○應連帶賠償3元││││【計算式:112×3%=3】,相對││││人丙○○、己○○、戊○○應連帶││││賠償109元【計算式:112×97%││││=109】,以上金額即為相對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第三審裁判費│88,52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88,521元││├──────┼────────┼───────────────┤│總計│755,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