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
2案件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街○○○
巷9之1號 王明凱 經營之廠房,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電焊電線1批,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王明凱發覺當場逮獲。
㈡於94年12月6日1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號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鳳貨櫃廠」廠內,先由「阿信」將電纜線100公斤綑綁好,由甲○○負責搬運上機車以便載運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甲○○,「阿信」則因綑綁電纜線後先行離去而逃逸。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所犯㈠之犯行,業經被害人王明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佐,而所犯㈡之犯行,亦據證人 方燈林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者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件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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