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晧文
號9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小盒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晧文(聲請人誤載為 朱浩文 )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朱晧文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朱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橘子天堂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94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文衡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及朱晧文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小盒子壹個。
二、上述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頁),復有扣案吸食工具壹組,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27日編號9412─486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小盒子壹個扣案足佐(經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編號9412─485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朱晧文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堅定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工具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小盒子1個,雖經本院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棉花棒1個,經本院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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