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檳榔店前,見乙○○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共24,400元、高新銀行面額3萬元、4萬元之支票各1張、台東企銀面額9,000元之支票1張、中華郵政公司之空白支票1張)夾於左手臂腋下,因夜深人靜,並因打烊欲關門而不及防備之際,甲○○自乙○○面前走來,竟驟然徒手搶奪乙○○之上開皮包,得手後隨即駕駛其預先停放於該檳榔店旁之住家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往該檳榔店欲消費,乙○○告知遭搶之事,該名客人隨即騎機車追逐甲○○並記下車號,乙○○則以電話通知其配偶丙○○到場,並同時報警處理,甲○○前本欲駕車駛上高速公路,然因被人騎機車追逐時,遇及紅燈而繞行他處,嗣因仍要上高速公路,再度行經乙○○之檳榔店時(乙○○檳榔店位於上高速公路必經道路),其所駕汽車因被乙○○認出,適丙○○亦已抵達該店,遂駕車前往攔阻甲○○,而甲○○則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口為警攔獲,並在其車上當場扣得上開乙○○所有皮包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我係乘被害人乙○○至馬路對面交檳榔予購買之司機客人時,潛入檳榔店內開啟抽屜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皮包,並非搶奪云云。惟查:上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收攤回家時,將皮包夾於左手臂腋下準備關電動門離開,被告突然間將我皮包搶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7、48頁,95年5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證人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且無過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則證人乙○○自無故意陷害之理,復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頁),以及在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上查獲所搶皮包置於其車內等之照片3幀(見警卷第10、11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被告甲○○前於92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半夜時分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損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犯後矢口否認搶奪,態度不佳,其搶奪皮包內之財物尚非甚多,隨即被捕獲追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否認搶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