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4日停止戒治(續執行他案),至88年8月28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中斷執行(接續執行他刑)。惟被告又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堤防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在高雄縣○○鄉○○路○○○號旁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5月4日停止戒治(續執行他案),至88年8月28日戒治期滿;其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中斷執行(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與上開被告88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相距雖以逾5年,然被告於88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逾5年,而認本件起訴程序與毒品危害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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