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簡字第
9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而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即92年8月5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上易字第15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93年9月27日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簡285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緩刑被告須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聲請之事實,經核有受刑人上述3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又於94年9月10日對其配偶蔣 黃梅花 施暴,經該院於95年2月27日裁定受刑人甲○○不得對 蔣黃梅花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蔣黃梅花騷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蔣黃梅花工作地點( 季樺 小吃店)50公尺等情,有該院94年暫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安排其接受家暴加害人認知輔導團體治療,竟常藉故未到,且亦未應觀護人要求前往醫院接受戒酒門診之治療等情,亦有經觀護人建請撤銷甲○○之保護管束簽呈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理由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受刑人上開92年簡字第942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雖曾經觀護人安排接受家暴加害人認知輔導團體治療,及被要求前往醫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但經受刑人申訴因工作關係不便參加,且受刑人誤以為僅係作健康檢查而未前往,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再原審法院94年暫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所指受刑人有施加暴力行為,並非實情,受刑人之配偶蔣黃梅花並未提出驗傷證明,僅採信受刑人女兒 蔣彩鳳 偏袒其母親之證詞,即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而核發保護令,受刑人難以甘服;不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雖被處拘役50日及30日確定,而未被科處有期徒刑,足見情節並非重大,即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不符,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定有明文。而受護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該法第74條之2亦規定甚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安排其接受家暴加害人認知輔導團體治療,但其不願配合參加,經常藉故不到,觀護人另要求其到醫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亦不願意配合,保護管束已不適合受刑人之情,有觀護人之簽呈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先後於92年4月7日零時30分許,同年8月5日零時15分許,徒手將其配偶蔣黃梅花毆打成傷,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又於93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毆傷 黃家明 ,經黃家明提出告訴,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乃受刑人因有酗酒惡習,喝酒後即會胡亂吵鬧,並動手打人,94年9月10日又至其配偶蔣黃梅花經營之「季樺小吃店」內與蔣黃梅花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蔣黃梅花,致蔣黃梅花頭痛不已,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暫護抗字第5號裁定准予核發,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染有酗酒之惡習,於酒後即會鬧事打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命其接受治療,竟不配合,並多次毆人成傷,足見其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被害人尋釁之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以其並未簽收原裁定,如該裁定係由其妻收受,送達即不合法,受刑人有逾期提起抗告之可能,故同時提起回復原狀(抗告期間)之聲請乙節,經查原審法院係向受刑人之住所高雄縣○○鄉○○街○○○號送達該裁定,由受刑人於95年5月9日親自蓋章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且受刑人既已於同年月12日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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