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七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七張,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業經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裁定1份附卷足參,且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相對人嗣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408號裁定准予撤銷本院93年裁全字第4916號裁定假扣押裁定,且於94年11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3執字第25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德┌───────────────────────────────────────────────────┐│附表:│├──┬────────────────────────┬─────┬──┬───────┬──────┤│編號│名稱│編號│張數│金額(新台幣)│到期日│├──┼────────────────────────┼─────┼──┼───────┼──────┤│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EC0000000│一│壹佰萬元│94年10月15日│├──┼────────────────────────┼─────┼──┼───────┼──────┤│二│同上│EC0000000│一│壹佰萬元│94年10月15日│├──┼────────────────────────┼─────┼──┼───────┼──────┤│三│同上│EC0000000│一│壹佰萬元│94年10月15日│├──┼────────────────────────┼─────┼──┼───────┼──────┤│四│同上│EA0000000│一│壹拾萬元│94年10月15日│├──┼────────────────────────┼─────┼──┼───────┼──────┤│五│同上│EA0000000│一│壹拾萬元│94年10月15日│├──┼────────────────────────┼─────┼──┼───────┼──────┤│六│同上│EA0000000│一│壹拾萬元│94年10月15日│├──┼────────────────────────┼─────┼──┼───────┼──────┤│七│同上│EA0000000│一│壹拾萬元│9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