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代理人甲○○律師
丙○○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五0七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三五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化街與通化街一七一巷口,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沿通化街一七一巷由東向西行駛由案外人 陳柏芬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該營業用小客車車身轉向時,其後車尾又碰到由北向南行走之案外人 林再福 ,經警舉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則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通化街經現場實際丈量為十四米寬,為主要幹道,平日車水馬龍,交通流量非常大,且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並非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而通化街一一七巷為十米巷道,通行時應遵守該路口設置之紅綠燈,並無「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情形,而屬於支線道。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時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二四五九0六三00號函記載通化街設置閃光紅燈號誌、通化街一一七巷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前者為支線道,後者為幹線道,即屬明顯錯誤。
(二)又車禍時案外人陳柏芬超過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而異議人已通過通化街中心線,並在自己車道上被案外人陳柏芬駕始自用小客車從左側攔腰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被撞變成頭東尾西且嚴重凹陷,而現場沒有煞車痕跡,顯然案外人陳柏芬行駛之車速逾時速六十公里,為超速行駛,且其在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遵守號誌規定並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前方來車,且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而異議人則無過失責任可言,上開裁決所函文竟指肇事責任為異議人這方,為嚴重之錯誤。
(三)肇事地點之通化街是設置紅綠燈,只因肇事當時號誌故障變成閃光燈,車禍現場並非如上開裁決所函文所指通化街設置閃光紅燈號誌,通化街一一七巷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情形,裁決所未查明通化街號誌設置情形,竟指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為該函文之嚴重錯誤。是本件異議人是無端受害者,反被指為主要肇事者,無端被裁罰,已造成莫大之冤抑,對於裁決書所載內容並無法接受等語,表示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錢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化街與通化街一七一巷路口,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沿通化街一七一巷由東向西行駛由案外人陳柏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該營業用小客車車身轉向時,其後車尾又碰到由北向南行走之案外人林再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五0七號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三五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台北市○○街與通化街一七一巷路口之號誌運作方式,為全天普通二時相管制,第一時相通化街(南北)方向綠燈(此時通化街一七0、一七一巷方向為紅燈),第二時相通化街一七0、一七一巷(東西)方向綠燈(此時通化街方向為紅燈),其運作方式近數年並無修改,且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台北市○○○○路口號誌故障不亮,並於十時四十五分修復完竣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九00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到庭證稱:本件車禍時通化街是閃紅燈,通化街一七一巷是閃黃燈,該路口平日是紅綠燈號誌,車禍當天因為號誌故障,所以通化街才會閃紅燈,而通化街一七一巷才閃黃燈,但是通化街的路較通化街一七一巷寬,伊當時是以現場閃光燈設置來判斷幹、支線道等語。足徵台北市○○街與通化街一七一巷路口平日是紅綠燈之號誌運作,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紅綠燈號誌故障,以致通化街變成閃光紅燈,通化街一七一巷變成閃光黃燈。本件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其所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號誌通化街為閃紅燈,通化街一七一巷閃黃燈」,顯與該路口平日正常號誌運作情形不符,而本件車禍當時因肇事地點之紅綠燈號誌故障,以致通化街變成閃紅燈,通化街一七一巷則變成閃黃燈,俱如前述,職是,本件舉發機關以故障後之現場閃光號誌情形,據以判斷肇事地點之通化街為支線道、通化街一七一巷為幹線道,進而認為車禍時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案外人陳柏芬)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自屬無據。再依卷附現場圖、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及證人乙○○上開證述情詞以觀,異議人行駛之通化街較案外人陳柏芬行駛之通化街一七一巷為寬,且通化街為市區○○道路、通化街一七一巷為巷道,則依該二條道路所承擔之交通運輸功能,堪認通化街為幹線道,通化街一七一巷為支線道,屬於支線道之案外人陳柏芬即應讓幹線道之異議人先行甚明。綜上,本件車禍尚難遽認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以異議人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據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