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二○三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由北往南行駛、正欲橫越至對向車道之由 林曾碧蘭 所騎的腳踏車發生擦撞,林曾碧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眼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八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酒測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與肇事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無法認定異議人在肇事時有喝酒,此由檢察官就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而異議人之所以有酒精濃度反應,係因異議人當日晚間在從北港鎮上返家後(異議人完全不知與林曾碧蘭發生擦撞)有喝酒,後來經異議人母親告知,警方查知異議人肇事逃逸,要異議人前往派出所說明,在當時家中無人會駕駛車輛的情況下,異議人才開車前往派出所說明,結果卻被認為酒後開車。異議人既然是在警方要求下,必須駕駛「肇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異議人當時又已經喝了酒,異議人被認為酒後開車,顯然是警察「教唆犯罪」,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必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並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馭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人受傷,方得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若單純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但未發生行車事故,或雖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發生行車事故致人受傷,但該行車事故之發生與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因果關係者,均僅能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四、經查,異議人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因涉嫌肇事逃逸案件(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八毫克,此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可參,惟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辯稱:車禍發生當天,我在下午一、二點鐘的時候,在嘉義中埔鄉的工地有喝了小瓶維士比一瓶,喝完之後即繼續工作,一直到下午五點多下班即被同事載回我老板北港的家中集合,我再自行騎機車回北港鎮番溝里一六六號的住處。之後我太太約我一同至北港鎮上買東西,於是我在晚上七點多時即駕駛KL─一○七六號自小客車載我太太及四名小孩,從上開住處出發,到北港鎮上,我們買完東西之後,約八點多時,即駕車要回家,回到家(即番溝里一六六號住處)大約快九點了,之後我即馬上騎機車出門,要去我母親住處(北港鎮大北十九號)拿罐裝啤酒四、五瓶(我母親上開住處係開雜貨店),我拿了啤酒後騎車要回家,路上遇見朋友,大家站在路邊,一人喝了一罐啤酒,喝完之後,我即拿其他的啤酒回我番溝里一六六號的住處,並在家裡繼續將其他的啤酒喝完,當天我太太也知道我喝酒,並且會唸我,後來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我開車撞到了人,警察要她轉告我,要我本人將車子開到派出所,我即馬上(當時大約快晚上十點)開該部KL─一○七六號自小客車到警察局去製作筆錄,我到派出所之後,就馬上接受酒測,警察說我是酒後駕車,我回答他們我並無酒後駕車等語,嗣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陳美嫻 證稱:當天晚間我們大約八點多出門到北港鎮街上購物(我們夫妻及四個小孩),出發前我沒有看到我先生喝酒,也不覺得他有喝過酒的樣子,我們大約九點多回到家(番溝里一六六號住處),之後我先生就騎機車到我婆婆家(北港鎮大北十九號)拿酒,後來我有看到我先生拿酒回家,並把酒喝完。之後我婆婆打電話來說有警察打電話去大北十九號要找我先生,並且說我先生開車撞了人,要求我先生本人開車到派出所去,我們就帶著四個小孩開KL─一○七六號自小客車到派出所去。我們一到派出所,警察就馬上要求甲○○作酒測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母 蔡王姮娥 亦結證稱:我兒子大約九點到我家,我本身在開雜貨店,他當天晚上到我那邊是要拿酒,他在我那裡沒有喝酒。後來有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一部KL─一○七六號自小客車,我說有是我兒子在開的,並說我兒子沒有與我住在一起,警察就說我兒子開那部車子撞了人,晚一點要叫我兒子開車到派出所去,我即馬上打電話給我媳婦,要我媳婦轉告我兒子,我自己本身也騎機車到北辰派出所去,在此之前也有警察到我家去找KL─一○七六號自小客車等語,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 翁聰明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按:即異議人)是在當天晚上十點四十分許,經我們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時,才實施酒測。因為我們到車禍現場,被告不在現場,所以才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補測等語,此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偵查卷宗可稽,是本件實施酒測既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異議人返家並飲用酒類後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而為,則本件酒測結果即難認係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於本件車禍前之呼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若干,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異議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並因飲酒後無法安全控駕馭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人受傷。
五、本件固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並非謂異議人無「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反而如上揭所述,異議人既自承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曾在家飲用啤酒若干,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情,至為灼然。至異議人固辯稱:是警方要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派出所說明,在當時家中無人會駕駛車輛的情況下,我才開車前往派出所說明,結果卻被認為酒後開車,此顯然是警察「教唆犯罪」等語,惟警方是透過異議人母親轉告異議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對於異議人是否飲酒並不知情,「教唆犯罪」之說,已難成立;且異議人亦自承:我有想到到派出所後,警察會對我實施酒測等語,可見異議人對於到派出所後警方可能之處置已有預見,為求自身行車安全且避免因酒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舉發,異議人自應透過商請鄰居、友人駕車,甚至向警方請求協助等方式前往派出所,非必要異議人自行駕車不可。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尚難認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八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因而肇事致林曾碧蘭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處罰,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