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丙○○與甲○○二人為小孩管教的問題,雙方發生口角,丙○○即徒手毆打甲○○後腦一拳,造成甲○○受有胸壁與右側臗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詳理由所述)。甲○○因上開事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以九十二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核發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縣○○鄉○○路○○○號天恩老人養護中心至少一百公尺等內容。詎丙○○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甲○○聲請保護令為由,與甲○○發生爭執,並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刺向甲○○之左大腿,致甲○○受有左大腿深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詳後述),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裁定。經甲○○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緊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裁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前開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禁止實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傷害告訴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於審卷可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小孩管教的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一拳,二人隨即相互拉址,造成甲○○受有胸壁與右側臗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上開傷害事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九十二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詎被告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持生魚片刀刺向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深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持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王雅苑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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