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變更登記為普盛興有限公司(下稱普盛興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 劉金波 (另行偵查中)均明知普盛興公司並未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且普盛興公司之帳冊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統一發票則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幫助並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以普盛興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俾使如附表所示公司於申報九十年度營業稅時,虛報如附表所示進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以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之九十年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許昭田 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三)證人 許金福 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五十頁反面)
(四)證人 林啟標 之證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八二號㈠第十四頁)。
(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四)普盛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
(五)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一0六三0五八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偵查卷㈢第十四頁至二十六頁)
三、按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並用以證明進貨付款之經過,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同條款後段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上開各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劉金波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將不實事實記入帳冊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子發生車禍並涉犯傷害罪,因無力負擔醫療及訴訟費用,遂透過友人之介紹結織劉金波,並向劉金波借款週轉,始為本案,其擔任普盛興公司負責人並未領取薪資,亦無其他利得,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對於國家財源及課稅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匪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表編號公司名稱進項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
一、國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187530元
二、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57000元
三、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140000元
四、賦碁有限公司0000000元230285元
五、德距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0000000元
六、宏鑫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344433元
七、世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元190049元
八、遠唐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元0000000元
九、益志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15000元
十、聖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