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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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 徐坤富 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徐坤富印章壹顆、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徐坤富」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照片一紙,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丁○○照片、名義人為「徐坤富」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並於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徐坤富」及內政部、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並於不詳時、地盜刻「徐坤富」之印章一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丁○○持上開偽造之「徐坤富」身分證、印章至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申請「徐坤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公訴人誤繕帳號為0000000號),並偽造「徐坤富」之印文二枚於「徐坤富」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偽造「徐坤富」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致生損害於「徐坤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郵政儲戶之正確性,丁○○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作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以五千元之代價,將領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立即交付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再將上開「徐坤富」帳戶交付予 吳振安 、乙○○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不易被查知,而吳振安等人利用「米蘭國際精品機構」等公司名義及以「仲昱法律事務所盧仲昱律師」、「凱勳法律事務所 鍾凱勳 律師」等名義寄發中獎通知律師函,謊稱不特定民眾抽中獎品,而被害民眾依照律師函所留之電話向該律師事務所查證,經偽稱律師之歹徒告稱確實該事務所受委託監督抽獎活動,被害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被害人 陳雪綬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分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七十五萬元至前開「徐坤富」帳戶內,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匯款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陳雪綬發現被騙後報警,經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徐坤富」之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採得丁○○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院以「徐坤富」之名義查詢,全國並無「徐坤富」該人,復以該郵政存簿開戶申請書上「Z000000000」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係「 李彥銘 」,並非「徐坤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紙附卷可參,足見丁○○以交照片之方式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徐坤富」之國民身分證,且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顯然係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徐坤富」之印章亦屬偽造,至為灼然。復其持偽造之「徐坤富」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徐坤富」名義於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偽造「徐坤富」之印文二枚於上開申請書上藉此偽造私文書,有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及偽造之「徐坤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而該申請書上所留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三三四五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而丁○○將上開「徐坤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回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後,被害人陳雪綬受騙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分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七十五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丙○○受騙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至「徐坤富」上開帳戶,,有陳雪綬、丙○○提出之匯款單及陳雪綬之夫甲○○、丙○○之證詞為憑,亦有「徐坤富」上開帳戶之帳戶明細資料可證。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大費周章蒐集購買他人之銀行帳簿供己使用,則出售帳簿者理應對於收購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確有認識,甚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該集團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該法第九條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之第九條第一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尚有誤會)。而被告交照片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後,持該偽造之「徐坤富」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至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申請「徐坤富」名義,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偽造「徐坤富」之印文於「徐坤富」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偽造「徐坤富」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二罪,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幫助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五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徐坤富」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共犯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徐坤富」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已於沒收該國民身分證時一併沒收,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徐坤富」印章一枚、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徐坤富」印文二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冒用「徐坤富」名義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偽造之「徐坤富」國民身分證影本,已交付中和市南勢角郵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