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製造「老船長」之商標標籤之事實,惟於本院庭訊時仍辯稱,有口頭得到告訴人丁○○之同意云云,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以「伊只有製作空瓶子,並無共同仿冒他人商標犯意之聯絡」,被告甲○○則辯以仿冒的這些東西,不是伊做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仿冒告訴人所有之「老船長」之商標標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指述詳實,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三人雖辯以前情,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前開仿冒商標「老船長」礦泉水過程,包含提供仿冒「老船長」塑膠膠膜、箱子、裝水、包裝之內容,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檢察官問:你有和丁○○談授權問題?)當初我和丙○○有去談,丁○○有說讓我去找其他人製作及包裝,然後丁○○收代工費,後來因為丁○○要提高價錢,一箱要漲五元,我便拜託甲○○帶我去找 簡源龍 。」、「(檢察官問:瓶子及包裝部分?)瓶子是丙○○製作的」等語,與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問:你有無去委託簡源龍(即戊○○)製作告訴人礦泉水?)當時是乙○○認為丁○○所賣太貴告訴我要找比較便宜,所以我介紹他給簡源龍認識,...」、「我和乙○○之間有一個經濟上相互依靠關係,也就是他會幫我推銷 杉林溪 及寶玖,我會幫他推銷老船長。」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三八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乙○○和我一起去找丁○○,談有關商標授權事,我當時有聽到丁○○告訴乙○○說要給他做,但是沒有訂書面契約。」「(檢察官問:丁○○裝水瓶子是何人做的?)是我做的,但我不記得是何時了。」、「(檢察官問:簡源龍裝水瓶子是你做嗎?)是。」等語;證人戊○○(即簡源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是何人叫你做包裝水?)答:是甲○○及乙○○找我做,在九十年九月份,他們來找我做,我不認識乙○○是甲○○帶他來。」、「(檢察官問:在做之前,有無問甲○○及乙○○有無獲得授權之事?)沒有,我都沒有問,但是包裝膠膜及箱子都是甲○○及乙○○所提供,我只負責裝水及包裝。」、「(檢察官問:丙○○有無送貨到你那邊)有」,依前開被告乙○○、甲○○所供述及證人戊○○所證言,可知,被告乙○○最初找簡源龍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要求提高系爭品牌「老船長」礦泉水之價錢,而透過被告甲○○之緣故而找證人戊○○代工負責裝水及包裝一情,互核無訛,顯見被告甲○○明知乙○○所製造之系爭「老船長」商標之礦泉水並未得到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等情,證人戊○○歷次於偵訊時證稱包裝膠膜及箱子都是甲○○及乙○○所提供一節,證述明確不移,嗣證人戊○○雖於本院庭訊時變異前開證詞,改證稱「所代工製造老船長瓶子,係由丙○○提供,但沒有商標」、「我本以為是 王炳坤 要做的,後來第一次偵查庭過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問會計,才知道這支品牌是乙○○的」等語及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改依證人身份訊問時復證稱「(辯護人問:扣案空瓶是誰製作?)是丙○○,他一支賣我二元」等語,惟依證人戊○○歷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次偵訊中均具體證稱系爭仿冒老船長礦泉水係被告乙○○、王炳坤提供包裝膠膜及箱子,伊只負責裝水及包裝一情無訛,證人戊○○二次偵訊時間,隔近十月之久,均證述前情一致,且對於雙方所負責之部分亦能具體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證人戊○○於本院庭訊時所稱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甲○○之詞,顯不足採。又本院參以被告丙○○、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庭訊所稱前情,互核相符,按被告丙○○既然曾陪同乙○○與告訴人丁○○商討商標授權之事,並將被告乙○○製作前開品牌裝水之瓶子,交付證人戊○○使用,衡諸常情,被告丙○○既曾幫告訴人製作前開品牌所使用之瓶子,並曾陪同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討前開「老船長」礦泉水授權一事,焉有不知「老船長」商標係為告訴人丁○○所有之品牌之理,事後復製造前開被告乙○○仿冒前開告訴人「老船長」商標所使用之瓶子,交付證人戊○○使用,其仿冒告訴人所有之「老船長」商標礦泉水而製造瓶子之犯意,彰彰明甚。此外,並有仿冒商標老船長礦泉水(大)成品二百二十八箱(每箱十二瓶裝)、仿冒商標老船長礦泉水(小)成品六百箱(每箱二十四瓶)、仿冒商標老船長包裝紙箱(大)二千五百個、仿冒商標老船長包裝紙箱(小)二千個、仿冒商標老船長(大)標籤熱縮膜七卷(共計十四萬張)及仿冒商標老船長標籤熱縮膜(小)八卷共計二十萬張等物扣案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三人所辯前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乙○○、丙○○、王炳坤三人共同仿冒告訴人丁○○所有「老船長」商標之礦泉水一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尚無諉卸其違反商標法罪責之餘地,其仍執此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