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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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擔任家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嘉公司)之外務員,負責將家嘉公司之貨品運送與訂戶,直接向訂戶收取現金對價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十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侵占入己,嗣經家嘉公司會計戊○○查覺上開款項未入帳後報告家嘉公司負責人丁○○,證人丁○○質之被告,被告乃自白犯行,並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簽立聲明書一紙,載明自白侵占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表人丁○○之指訴,可證明全般事實。㈡力勤公司(按家嘉公司與力勤公司經營者相同,帳目相通)收款狀況表一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手開簽單七紙,可證明被告收款後未入公司之次數為十次,總額為三萬零三十一元。㈢本票一紙及聲明書一紙,可證被告於帳款未入之緊接時間內,在審判外以聲明書自白侵占事實及侵占款項,並以本票擔保償還。㈣告訴代表人之指訴、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甲○○、戊○○之證言,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收款後,確實未將收取之款項入帳予會計人員,經告訴代表人質問,始將未入帳之手開單交予告訴人收執。㈤證人即曾任家嘉公司員工之 黃錦榮 、丙○○、 劉光旨 證言,可證告訴代表人於單純借款之場合,並未強迫借款者簽立自承侵占之聲明書,僅在事涉侵占時,才要求侵占者簽立聲明書為據。㈥有關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論告:詳觀上開聲明書,其上載明「茲因侵占家嘉貿易有限公司公款無法償還,特開立本票為憑,本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萬整,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如未能如期償還時,本人願循法律程序訴訟…」等語,衡諸被告年已三十六歲,對侵占罪事涉刑責一事,諒必知之甚詳,殊無為三萬元借款簽認侵占公款之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聲明書及本票確係由其所簽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貨款三萬元之犯行,辯稱: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起受僱丁○○在力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收貨款,收回的貨款每天下班前都會跟丁○○及其妻甲○○結算,九十一年一月十幾、二十幾日時因為房屋貸款需要錢,所以跟老闆丁○○商量借三萬元,沒有談到利息,但是丁○○有說,其剛來公司沒多久,且之前很多人跟他借錢都沒還他,所以要其簽下三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其要求把到期日寫二月二十五日,想說到時候應該會有錢可以還他,並且告訴丁○○說,如果到時候沒還錢,就從其薪水裡面扣好了,丁○○則同時要其簽下一份聲明書,並表示將來其不還錢,可以拿那份聲明書去告;另其在力勤公司工作期間,每天業務上該收回入帳的款項都有如數繳回公司,其絕對沒有侵占公司的貨款等語。經查:
㈠力勤公司、家嘉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業務,均係由證人
丁○○負責,其中力勤公司係從事肉品之國外進口業務,家嘉公司則是本地之肉品盤商,兩家公司之關連性乃係由家嘉公司對外進口肉品交由力勤公司於國內進行銷售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與吾國人民從事貿易之習慣尚無不符之處,應堪以採信,則被告既係受僱於證人丁○○擔任於我國境內肉品銷售之業務,實質上即應係家嘉公司之員工無誤。另卷附如附件所示之以「力碁行銷公司」名義所開具之銷貨單十張,確實係被告任職於家嘉公司時,基於業務關係而由家嘉公司交付之肉品銷貨單據,用作業務員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憑據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堪以認定。
㈡依家嘉公司之規定,於家嘉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人,原則上必須每日將向客戶收回
之貨款繳付予公司一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戊○○結證內容尚屬相符,已堪認定。而家嘉公司之業務員繳回貨款時,多係交由證人丁○○、甲○○二人收受,因該二人是老闆、老闆娘,若其二人不在,才由處理帳務之會計即證人戊○○幫忙代收等情,亦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甲○○雖稱:這部分原則上交由證人戊○○處理云云,惟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不可能,因為業務員繳回公司的是現金,所以原則上是由老闆、老闆娘自己收等語,則本院認證人戊○○所述與常情相符而較為可採,在此敘明。又證人丁○○、甲○○收取家嘉公司業務員每日繳回公司之客戶貨款時,各會親自在銷貨單上載明金額及「JEN」(表示為「丁○○」)、「ELLEN」(表示為「甲○○」)等字樣一節,以表示有收到錢等語,亦為證人丁○○、甲○○所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是老闆或老闆娘跟我們講說這些錢都已經進了,我就會一邊沖(按:即沖帳)一邊蓋收訖的章,JEN就我所知應該是老闆若有收到這筆錢就會寫上去等語明確。則家嘉公司確認業務員是否有將業務上所收回之貨款繳回予公司,乃以公司所交付之銷貨單上是否有證人丁○○、甲○○之簽名及金額之註記為據一節,應堪以推認。查如附件所示之十紙銷貨單上,依序有「JEN350」、「JEN3680」、「JEN800」、「JEN13,650」、「JEN1600」、「JEN900」、「JEN3800」、「JEN540」、「JEN1,600」、「JEN3,000」之記載,有該等銷貨單影本十紙在卷可稽。則依據前開家嘉公司管制業務員回收客戶貨款之流程以觀,被告依據該十紙銷貨單所收回之貨款,應確實有交回家嘉公司一節,應足堪認定。證人丁○○雖稱:如附件所示十紙銷貨單上之註記是其在發現被告貨款未繳回,經向該等客戶查詢後,為避免有人再持該等單據向客戶收款,且為求讓會計順利登電腦帳,所以才為該等註記云云。惟果若證人丁○○所述,曾向如附件所示之客戶確認業已付款,則該等客戶信已無再受催款之虞,而電腦登帳作業非無以人力註記之方式以資辨明款項收受與否,證人丁○○實無須為求登帳順利而為前開記載之必要,所述已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而礙難採信。況家嘉公司規定業務員必須每日繳款回公司,而如附件所示之十紙銷貨單均是當天開立、當天送貨及當日付款,證人丁○○豈有在一月二十二日始發現被告有侵占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二日之貨款之可能,此益徵證人丁○○所指述情節與常情相違。則本件實難僅以證人丁○○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單據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述之業務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
㈢公訴人雖另以:如被告確實未曾侵占公司貨款,以其年紀非輕,對侵占罪事涉刑
責一事應知之甚詳,當不至於簽下卷附內容表彰其有侵占家嘉公司公款之「聲明書」而陷自己於成為刑事被告之不利益狀態;且證人黃錦榮、丙○○、劉光旨均曾於偵訊中到庭證述其等若有向公司或證人丁○○借款時,只有簽本票,尚未曾應證人丁○○之請而書立過內容為承認有侵占公司公款之「聲明書」等情云云。惟查:證人黃錦榮、劉光旨固均於偵訊時表示沒有因為借錢而寫聲明書表示有侵占公款之情形,惟證人丙○○則於偵訊時結證稱:其固曾簽立一份聲明書聲明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聲明書,但是實際上只有一部份是侵占公司的貨款,一部份是之前有積欠公司債務及讓公司車輛受損之應償還及賠付之款項,因為還不出來,證人丁○○才把全部金額加起來要其寫在同一張聲明書裡面等語屬實(參閱偵卷第七四頁),以證人丙○○已因侵占家嘉公司之款項而遭科處刑罰並接受執行之情以觀,實無再執詞否認當時所簽立之聲明書中係有部分非屬侵占公司款項之必要,所述應尚堪採信。則證人丁○○既曾將員工積欠之款項融入業務侵占之款項中而要求員工書立「聲明書」,則該聲明書是否果能作為認定員工確實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已非屬必然。
㈣另公訴人所提用以認定被告係因侵占公司款項始簽立之本票一紙,本院認並無從
認定係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之款項後始行簽立以資作為清償之方式。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只要有跟公司借錢的員工,都會從該員工的薪資裡面扣掉借款金額,其記得被告曾在剛到公司工作時有跟公司借過一筆錢,約六千元到一萬元左右,後來有從被告的薪水裡面扣掉,被告有來商量這筆錢可否不要在過年期間扣或改分期扣,但是公司仍然在二月十日從被告的薪水裡面把這筆款項給扣掉了,其有告訴過被告說要把那侵占的三萬元扣掉,都是盡量能扣就扣以免公司虧錢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可見家嘉公司就公司對於員工之債權之處理方式,均係以支扣翌月薪資作為求償之手段,此本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亦無何不當之情事,所述應堪以採信;而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每月十號領取薪資等語。若被告果然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證人丁○○發現有侵占公司之款項,以該公司之作法,當係以支扣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薪水為求償之途,實無讓被告簽立日期遠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到期之本票作為清償之用之可能。則證人丁○○所持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在前開聲明書已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公司公款之情形下,實已無單獨作為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事實之證據,應屬甚明。
㈤又證人戊○○於偵訊中固曾結證稱:「(問:對本案是否瞭解,是否你發現被告
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我知道被告的貨款沒有收回來,因為別的業務送貨去並且要收之前貨款時,沒有將款項收回來,後來向客戶了解才知道,錢已經給了之前的業務,但錢的確沒有交給我入帳,所以我就告訴老闆娘處理,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後來據我所知他們查出是被告收款後未入會計的。」等語,惟由證人戊○○所述之情節尚牽涉到「其他業務員去收款沒收到」等情以觀,其應非指查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款項繳交之問題,蓋該部分如附件所示之十紙銷貨單原則上係由送貨之業務員親自持往送貨、收款,業如前述,而該等銷貨單都是一本一本的,每本約有五十張,都是交由業務員保管,一段時間才會拿回公司打到電腦收支上等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該十紙製作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二日間之銷貨單實無交由其他業務員持往向客戶收款之可能,顯見證人戊○○此處所述並非指本件附件所示銷貨單之貨款收取事宜,公訴人此處應係有誤認證人戊○○所為證述之內容,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事證既有前開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情形,而證人丁○○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銷貨單上之記載,亦顯示被告確實有將貨款悉數繳回公司,則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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