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陶喆 」、「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陶喆」及「變心」音樂光碟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順子」音樂光碟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之時、地,連續擅自燒錄上開錄音著作為音樂光碟各一片,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繼而將上開光碟片置於手提袋內,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內攤位,在攤位上陳列正版音樂光碟供不特定人選購,如有客戶欲購買盜拷光碟,即自手提袋內取出販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全員集合公司之法務專員丙○○前往上開攤位表示欲購買盜拷之「陶喆」音樂光碟,甲○○即自手提袋內取出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丙○○,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為丙○○偕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丁○○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陶喆」、「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
二、案經全員集合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擅自燒錄「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擅自燒錄之「陶喆」音樂光碟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係供客戶試聽之試聽片,「陶喆」音樂光碟並非其所販賣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留意被告之攤位許久,當
天前往被告之攤位詢問有無販賣比較便宜的「陶喆」音樂光碟,被告即自攤位旁之手提袋內取出扣案之「陶喆」音樂光碟,並以一百元之價格成交,其隨即持往鼓山派出所報案並偕同員警丁○○前往查緝,其確定被告即為販賣盜拷「陶喆」音樂光碟之人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核與證人即鼓山派出所員警丁○○證稱當日晚間八時許,證人丙○○至派出所表示在被告攤位買到盜版之「陶喆」音樂光碟一片,其旋即偕同前往瑞豐夜市,並在被告攤位旁邊的手提袋內起出扣案之「變心」、「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暨擅自重製之「陶喆」、「變心」、「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扣案足憑。衡情,證人丙○○為全員集合公司之法務專員,證人丁○○為鼓山派出所員警,均與被告素無冤仇,顯無惡意聯手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等之前揭證詞互核一致,復與附卷及扣案之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攤位均擺設西洋光碟,並無任
何國語光碟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卻擅自燒錄「陶喆」、「變心」、「順子」等國語光碟供客戶試聽,已有矛盾。況觀諸扣案光碟片之讀取面均甚為光滑平整,毫無任何刮痕瑕疵,顯與一般試聽片因經常使用,在播放機器運作使光碟片高速旋轉讀取時,極易在表面遺留刮痕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理有悖,難予採信。
㈢扣案之音樂光碟確係重製自全員集合公司及科藝百代公司所錄製而擁有各該錄音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除據告訴代理人丙○○、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確認扣案光碟片均無外包裝、公司名稱或營業地址,足見扣案之光碟片確為被告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又空白光碟片每片價格僅約數元至數十元不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乃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錄音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而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並進而販賣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錄音著作後進而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先後三次擅自重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擅自重製之犯行,自有未洽,惟被告之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該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重製他人之錄音著作並進而販賣,危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市場利益,且
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再犯本罪,犯後又藉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屢犯不悛,惟念其擅自重製之光碟數量非鉅,所得利益及造成之損害均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沒收之;至「陶喆」音樂光碟一片,雖已由被告賣予丙○○而非其所有,惟仍應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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