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之二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塑加油站前業已完成右轉彎進入台塑加油站內,自無不讓行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而由被害人 高偲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高偲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勢,經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竟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為由,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做出裁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然依前開法條之內容以觀,所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者,必須限於因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中,尚有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而行為人同時違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時,始有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而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則同法條第二項並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假若違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條,與違反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條,並不符合前述所指情形,則處罰時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可同時記違規點數。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五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塑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台塑加油站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被害人高偲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偲珊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被害人高偲珊因此次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按。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高偲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遭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跡始點為臺南市○○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距快車道之分隔線一公尺處,並且斜向延伸至台塑加油站內,長度長達八‧六公尺,據此足見案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尚未完成轉彎進入台塑加油站內,而係異議人於擬轉入台塑加油站時,並未注意被害人高偲珊所騎乘之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後方,即貿然搶先右轉。因之,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異議人辯稱: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業已完全轉彎進入台塑加油站,被害人高偲珊應有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甲○○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三0六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異議人駕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以致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之駕駛行為,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兩項違規駕駛行為至明。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人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後,復發覺異議人另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所使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照,因逾審驗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而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決逕行註銷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九三七三號函及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乙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際,所使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者,本件異議人甲○○之前述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上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並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條款之一,參照右述詳細說明可知,本件之違規處罰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駕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除應依上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照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之前述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高偲珊受傷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已遭註銷,業已無從為記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誤引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一千八百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