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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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樺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之一向原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乙○○負擔七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樺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及樺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貨款,並交付被告樺洋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樺洋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夫 陳主個 ,而陳主個因提示不獲兌現,嗣即將支票移轉交付予原告。此外,被告乙○○另外又向原告購買木材,積欠原告價金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迄未給付,合計乙○○積欠原告共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以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樺洋公司給付票款。又被告乙○○於上開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退票後,原告持該票向乙○○索求,乙○○表示須向他人調現,始能清償,並要求原告另行開票以便其持以向他人調借,原告乃交付其女 陳怡全 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七七七之九,票號ZU0000000,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五十二萬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嗣乙○○向被告甲○○借款五十二萬元,並交付該支票予甲○○為擔保,然乙○○其後並未向甲○○清償前開借款,而原告簽發之支票亦退票,甲○○竟與乙○○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須開借據,否則支票不讓原告補,原告乃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甲○○,而雖然依票據法原告須對所簽發之票據負責,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爰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樺洋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之一給付予原告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4)、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五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借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及樺洋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甲
○○則抗辯稱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五十二萬元,並由乙○○擔任保證人,原告於借款時並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及女兒陳怡全為發票人,面額五十二萬元,票號ZU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被告,惟屆時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要求換票,而將票號ZU0000000之票,換成同額之ZU0000000號之支票,但屆期仍然退票,故被告甲○○只得對陳怡全及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語。據此,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及樺洋公司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二十四紙及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乙○○及樺洋公司迭經通知,迄未到庭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雖被告乙○○就其積欠之部分貨款,曾交付被告樺洋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以為清償,但既無法證明雙方間就原貨款債務,於票款相當額內已有代物清償或更改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乙○○僅係間接以交付該支票作為清償貨款債務之方法(間接給付),其貨款債務與被告樺洋公司之票款債務間,具有其一清償,在等額範圍內另一債務消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於該支票兌現前,其原貨款債務仍不因此消滅,嗣該支票並經拒付,則原告依原有買賣關係之貨款債務,請求被告乙○○給付,尚無不當。惟依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乙○○催討欠款,而乙○○另向被告甲○○調現五十二萬元交付予原告,其中二萬元係付利息,其餘部分原告表示係抵充未以樺洋公司前開支票清償之貨款本金,核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以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之規定,並無不符,則本件應認乙○○已清償原告五十萬元。雖原告同時亦出具票據及書立借據予貸與人即被告甲○○,惟原告對被告甲○○僅係負有應為清償之債務,依其與被告乙○○之約定,僅該債務應由乙○○代償,惟究非等同於原告未曾受有任何金錢之清償,就其因此而對被告甲○○所負之五十二萬元債務,原告僅得請求乙○○代向甲○○清償,其於未對甲○○為清償前即請求乙○○先向自己為給付,應屬無據。因此,被告乙○○前述積欠原告之款項,應扣除本金五十萬元,就其餘額貨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樺洋公司給付票載金額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三元,並加給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上權利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本於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一般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因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此原告並聲明如被告乙○○或樺洋公司之一為清償,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其債務消滅,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乙○○逾上開範圍之貨款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甲○○否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及支票、本票各一紙為證。而經核該借據記載「丁○○○(原告)以支票借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並開支票中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號ZU0000000,帳號七七七之九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人提供商業本票作擔保,票號0000000號。如在中興銀行之支票有兌現時,商業本票退還借款人。」其表明原告丁○○○確實積欠被告甲○○借款債務至明。雖原告又主張上開借據係被告甲○○與乙○○於退票後至其住處,要求其出具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且經查,本件事實假設係如被告所辯稱自始即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由乙○○擔任保證人者,原告對被告甲○○即負有消費借貸之債務,固不待言。而即使實情果如原告所主張係乙○○向甲○○借款而交予原告,其僅交付支票甲○○為擔保,而甲○○於退票後,始要求原告出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則因原告並不否認其因簽發票據而對甲○○負有票款債務,雖又因被告甲○○之要求而出立借據,表明借款之事實,亦應認原告除原已不爭執之票款債務外,亦因該借據之出立,另為消費借貸之債務承認行為(但與票款債務競合),且該意思表示迄未經撤銷,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非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消極確認之訴,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訴無理由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