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夾鏈袋及香菸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均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及同鎮龍鳳漁港旁海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而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頭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甲○○前開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台灣銀行內,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為警查獲後,經甲○○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Q九—三0七二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於該車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十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雙重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並未扣案)。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屬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巷
○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一包,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六四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㈢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台灣銀行
內,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Q九—三0七二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於該車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十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雙重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扣案可佐,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二一一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影本各一紙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並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提及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及提及,惟嗣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又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⑴扣案之香菸一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友人抽過後再交予被告,被
告尚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五、七頁),堪認該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⑵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已如前述。⑶綜合上開香菸及夾鏈袋內殘餘之毒品海洛因微細粉末,因附著於香菸及夾鏈袋本體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⑷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