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彰化縣○○鎮○○○○○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鎮○○路○段十七公里六百五十六尺處,行車速度限速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開路段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行經前開路段時,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蔡得義 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乙○○因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蔡得義,蔡得義則先彈落在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摔落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在一、二分鐘內死亡。又乙○○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除未下車查看外,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待返回住處後,因心生不安,始於同日二十一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向警員 洪聚興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蔡得義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路段最高車速限速為六十公里,且肇事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一00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被害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竟為圖卸責,除未下車查看外,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待返回住處後,因心生不安,始於同日二十一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向警員洪聚興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害人蔡得義於送醫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散大、對光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於事故發生後一、二分鐘內即已死亡,起訴書記載被害人係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自首而受裁判,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係肇事後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又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本件事故雖係被害人穿越道路,而於快車道遭被告撞及,惟被告係超速行駛,顯係違規駕車行駛,故被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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