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零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貳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載期間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山仁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山仁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陸續借款十八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附表一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據、增補借據之影本可證。
三、另被告山仁公司依據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共押匯美金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六角八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山仁公司簽章提貨訖,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依到期日先後陸續清償,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則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按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付外匯繳付之。
四、被告出仁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撥款申請書十紙、本票三紙、借據五
紙、增補借據十八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紙、進口單據通知書通知書十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撥款申請書十紙、本票三紙、借據五紙、增補借據十八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紙、進口單據通知書通知書十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