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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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殘渣(置於殘渣袋陸個中,量少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殘渣(置於殘渣袋陸個中,量少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前開二案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住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再吸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會有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經警採尿後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陽性反應,嗣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確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考,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前開二案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分置於六個殘渣袋中,量少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注射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