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經警攔停未停而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至該路口時,並未看到指揮交通之警員,並無攔停未停之行為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路口塞車,雖當時為黃燈,但指揮交通之警員制止其前進,惟其未遵守指揮而穿過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紀德 到庭證述甚明,又指揮交通之警員係站在路口中央之地標上,異議人不可能看不到警員之指揮,且該路口並無其他義交幫助指揮交通等情,亦據證人結證在卷,是異議人辯稱未看到指揮交通之警員,及是義交指揮令其快速穿過路口等語,即難採信,又異議人在證人黃紀德到庭作證之後,忽又改稱對於現場有無義交指揮交通乙節不能確定,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惟異議人未遵照員警指揮停車之時,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爰審酌異議人違規原因、情節輕微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