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三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貸款買房屋,利息繳至九十年初。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簽名真正不爭執,但不知金額那麼高,現沒有錢還,也沒有工作,請求原告先拍賣房子抵償債務,原告利息太高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街○段○○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對上開借據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不知金額那麼高,現沒有錢還,也沒有工作,請求原告先拍賣房子抵償債務,原告利息太高了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丁○○對借據真正既不爭執,對所稱「不知金額那麼高」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即無足採。至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放款利率查詢所載,自八十八年迄今其利率最低者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最高者為八點二八,則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借款契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三計算結果,其最低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現原告利息部分係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請求,依約並未有過高情形,被告丁○○稱利息太高亦不足採。另有關拍賣房屋部分,如於執行時已有拍賣房屋抵償,被告丁○○自可主張抵銷,現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上已拍賣抵償借款,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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