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勝益通運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曳引車XM—一二O(板車J七-七八號),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騎乘車號000—一三二號機車後座搭載 王治鈞 ,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所駕駛曳引車之板車右側因此擦撞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丁○○與王治鈞人車倒地,王治鈞並捲入板車右後車輪下,導致胸部挫傷並大量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丙○○、丁○○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戊○○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等為肇事人,因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其等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駕駛曳引車與機車,因擦撞肇致被害人王治鈞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伊均依規定行駛,係被告丁○○自後擦撞伊之車子;被告丁○○則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與被告丙○○所駕之曳引車並非併行,伊係遭被告丙○○自後追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如何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致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在場目擊之乙○○於偵查時證稱:「玉成街當時是紅燈,‧‧‧機車與拖車是併行的,靠近後段的板車均緩慢行駛中,因旁邊有停駛的汽車,所以機車無法靠右,所以拖車、機車很靠近,而板車擦撞機車後照鏡,機車即往右轉,坐機車後的人即摔到板車輪下,有輾壓過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九三號相驗卷宗),於本院訊問時亦同為證稱:「(問:詳述見聞經過?)我坐在車上,看到汽車停在路邊,當時塞車很嚴重,大卡車本來就停在那邊,我看到機車從後面穿過去,勾到大卡車的後照鏡,勾到之後機車倒地,拖車往前開,很多人叫他停車,可能窗戶搖起來沒有聽到,機車被大卡車連人一起輾過去,機車的尾部也被卡住,卡在輪子那邊」、「(問:何處卡到機車後照鏡?)在拖車後面那一節整面卡到機車後照鏡」、「(卡住時兩車的位置如何?)兩車併行,兩車都在行走時卡住的,拖車直接帶著人跑。」「(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製作警訊筆錄時,你說當時有一大貨車從後面開過來,為何你今天說機車從後面開過去?)機車往前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顯示,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被告丙○○行駛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線上,被告丁○○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距右側邊線為四點四公尺及三點八公尺,且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被告丙○○之拖車右側防捲裝置、右後輪有擦痕,被告丁○○之機車左側把手擦痕、左側剎車桿彎曲、左後視歪曲、後車尾損壞、左右後車身損毀之車損情形,並有被告二人所駕車子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全拖車防捲裝置,擦撞同向同車道之重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後機車倒地,其全拖車右後輪再輾壓重機車附載人之情事,堪可認定。
(二)且參以被告丙○○於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我沿八德路四段中間車道直行,我行駛於外側停等八德路四段玉成街口西往東紅燈號誌,當我由西往東圓形型綠燈起步直行,我有看右後視鏡沒有車輛起步行至斑馬線,即聽聞有人大喊,我車助手 周英寶 即往右車窗查看‧‧‧」、丁○○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我沿八德路四段西往東外側車道直行,因八德路四段西往東內外側道擁塞,我也停等下來,突然我左後方有部營業大曳引車通過我車,該曳引車之拖車右側車身距離我車左側約十公分,我欲往右閃避不及,即遭營業全拖車撞及我車之左側把手‧‧‧」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十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佐以證人乙○○證述被告二人之車子係於併行時所擦撞,及其撞擊點係在被告丙○○之全拖車之右側、被告丁○○之機車左手把,業如前述,足證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丙○○之曳引車係在前行駛,被告丁○○於綠燈起步時係與該曳引車附掛之全拖車靠近併行行駛,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被告二人所駕車輛相擦撞而肇事至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被告丁○○為領有機車駕照之人,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到彼此車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互相緊貼行駛之情況下,有立即發生擦撞致肇事之危險,被告二人自應求應變,被告丙○○在可容許範圍內略往中心線挪移,且參之卷附之現場圖被告丁○○之刮地痕距右側邊線為四點四公尺及三點八公尺,衡情被告丁○○騎乘機車應有足夠空間供其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且其於見被告丙○○之曳引車前段通過其旁邊時,即應往右挪移,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二人在技術上首應處理者,乃竟疏不注意作妥善處理,竟而互相緊靠行駛,以致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告丁○○後載之被害人王治鈞遭捲入拖車後輪輾壓而死,被告丙○○、丁○○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丙○○、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交通局所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六六二0四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丁○○未發現違規情形,惟觀之該意見書並未審酌現場目擊證人乙○○之證詞,自與事實未相符合,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再將本件事故送請警察大學再行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而被害人王治鈞確實因本件事故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參照),被害人王治鈞之死亡與被告丙○○、丁○○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勝益通運公司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已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甚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王治鈞送醫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丁○○於肇事後,於警員戊○○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二人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過失程度,被告丁○○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丙○○於肇事後尚未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丙○○於本件事故之後於九十年間亦因業過失案件,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丁○○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丁○○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丁○○所犯之罪本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丁○○不生影響,爰適用新法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退併案部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榮宏九○偵八五一六字第六八二二號函,請求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併案審理,經查,該案件之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為審理,爰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