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之一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之一號,為台北市憲兵隊持搜索票查獲。乙○○○違反檢察官限制住居命令,拒未到案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雙和街上址,為警緝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再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台北市憲兵隊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綱得字第一0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被告逃匿遭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一五號),經警二度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初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當庭所提該院煙毒尿液檢報告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分見毒偵卷第三十頁,毒偵緝卷第二十一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一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施用毒品決心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吸食器三具及分裝袋乙包,係屬 廖德隆 所有之物,業據廖德隆於警、偵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反面),是前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前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