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三Q六00七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該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在台北市○○路未依規定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發現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伊兒子乙○○開車,並非伊違規停車等語。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乙○○,而非異議人,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