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群惠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員工,竟基於降低稅基以逃漏稅捐之故意,意圖以丙○○名義領取八十七年度應報稅之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與 裘元和 (另行偵辦)將丙○○之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遺失)交予群惠公司,並偽簽丙○○之署押以領取前揭薪資,致丙○○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催繳稅金急滯納金計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指述與證人戊○○證詞,並佐以被害人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與裘元和當時都是群惠公司業務員,裘元和自行拿丙○○身分證件去公司領薪資,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在偽簽丙○○名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群惠公司前總務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帶個人拿丙○○身分證來領錢,因為公司有一百多人,伊只知道那人代表被告,那個人領走十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時伊負責收公司報稅身分證件,被告是公司的業績幹部,如果帶客戶來公司消費可以抽成,被告與「 阿裘 」負責同一區業務,當天是「阿裘」拿丙○○身分證來領錢,被告並不在場,通常領薪水要在簿子上簽名,但伊記不得「阿裘」簽什麼名字,後來也找不到這本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件既係綽號「阿裘」之裘元和持丙○○身分證件向群惠公司領取薪資,並非被告所為,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丙○○身分證領取薪資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雖檢察官已另行偵辦裘元和,惟裘元和仍未到案說明領用該筆薪資原委,致該案迄今尚未偵結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裘元和冒用丙○○身分證領取薪資部分,是否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從證實。而被害人丙○○僅指稱證件被人冒用報稅,並未指證是被告所為,則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而觀,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漏報薪資方式來逃漏稅捐之犯行存在,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持丙○○身分證件領取薪資等語,顯非虛詞,尚堪採信。
(二)又檢察官認為被告偽簽丙○○署押向群惠公司領取薪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偽造署押係指在違背本人之意,在物體上偽以他人署名或簽名之謂,然被告究在何種文件上偽簽丙○○署押一節,遍譯全卷並無相關文件可資查證,檢察官迄今亦提不出相關證據證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自不得僅依證人戊○○證稱通常領薪資要簽名之推論,逕而認定被告有偽簽丙○○署押,更何況本件已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丙○○證件支領薪資等情,前已詳述,則檢察官認定被告在不詳物件上偽造丙○○署押領取薪資云云,既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應以被告辯詞較為可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