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八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六四弄八號乙○○住處門前時,因乙○○所飼養之狗對其吠叫,甲○○作勢打狗而遭當時站在住處門外之乙○○推了一下,致甲○○心生不滿,欲上前找乙○○理論。甲○○遂於乙○○轉身返回屋內關上玻璃門之際,明知乙○○係七十餘歲之老人,行動緩慢且正在關閉玻璃門,本應注意若其用力敲打玻璃門,玻璃門上之玻璃會因而破裂,飛濺之玻璃碎片可能割傷正在關門之乙○○,而依當時情形及甲○○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用力敲打玻璃門上玻璃之方式與乙○○理論,致上開玻璃門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玻璃碎片飛濺割傷正站於門後之乙○○,致乙○○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三公分合併伸肌腱斷裂、右上臂擦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用力拍打被害人乙○○住處大門之玻璃,致該門之玻璃碎裂,因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表明對於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而僅對其受有傷害乙節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乙○○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未經告訴之毀損部分,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誤就未經告訴之毀損部分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