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德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二號被告廖陳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