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萬發係 蔡賴 櫻花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萬發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街及台163線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 蔡賴櫻花 拉扯,致蔡賴櫻花倒地,受有左手第3指痛及左手掌擦傷、嘴唇邊血漬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萬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賴櫻花於警詢時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我太太叫我去的,叫我去那邊跟她聊天,影片不是真的等語。然卷附之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未有剪輯、畫面不連續之情形,難認有經變造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騎車靠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後,不斷與告訴人拉扯物品,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不斷拉扯,致告訴人數度摔倒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被告顯非單純與告訴人聊天,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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