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74年全字第221號裁定提供擔保而經鈞院同年執全字201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依鈞院74年全字第22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撤銷74年全字第221號裁定,經鈞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證。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得資參照。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復依職權調取74年全字第221號及同年執全字201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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