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四字以下補充「旁之空地」,第五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第八行第七字以下補充「並注入自備之塑膠桶內後裝載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取三輛自用大貨車內柴油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而竊取柴油變賣之犯罪動機、以抽油幫浦竊取柴油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