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甲○○基於恐嚇之犯意,酒後持其所有大型鐮刀1支」,第6行補充為「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易字第35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間又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嘉簡字第143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88年間妨害自由及94年間毀損案件,均是對本案之被害人乙○為之,可見被告經刑罰教訓之後,仍不知悔改,一再因細故糾紛,騷擾恐嚇被害人,又因酒後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鐮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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