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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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30號移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036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2月24日0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路○○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彭金隆 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2月24日0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巷口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彭金隆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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